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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敏玲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浦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浦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浦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家樂福桂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草莓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下稱本案草莓),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14年3月10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逮捕,始為警循線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尤麗施之指述、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陳禹丞之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草莓是我付現金700元所購買,店員找我1元,我結帳時將發票遞交給店員,警察盤查我時,我有說本案草莓是我買的,我沒有跟警察承認我沒有結帳,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證明我有結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14年3月10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家樂福桂林店外,為警盤查並逮捕,當時被告手持本案草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易卷第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9月17日警員陳禹丞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見偵卷第7、16、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為警盤查當時,手持之本案草莓,是否為被告所竊取?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家樂福桂林店員工,於114年3月10日19時50分許,我同事經龍山派出所警員通知,稱因其他案件發現一名男子身上有1盒家樂福桂林店未結帳的草莓,當時是草莓季,我們都有留商品照片,因此立即就能確認該盒草莓是我們公司所販售之大湖草莓(特級果),價格為699元,警員跟我們同事一起查看交易明細,當時都沒有人購買,經確認商品保持還算完整,公司表示暫不追究,歸還即可,所以本案草莓由我同事回收,但最近公司部門交流,同事剛好有將此事提出討論,最後決定還是追究此事,因此於今日(即114年9月17日)來報案;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已經覆蓋而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警員與家樂福桂林店員工雖有查看交易明細,然並未提出被告進入店內至離去時,該時段所有交易明細以供查核,且其等所查看之交易明細是否真實準確,亦無從調查,況店內既裝設監視器,倘被告確實竊取本案草莓,告訴人提出被告拿取本案草莓未結帳即離去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應非難事,告訴人卻未即時保留相關積極證據,而係遲至案發後逾6個月始提起本案告訴,相關畫面已無留存,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草莓。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陳禹丞於114年9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雖記載:「職114年3月10日於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擔服18時至21時巡邏勤務,於同(10)日19時分接獲青年所警員李春霖致電,稱渠於家樂福桂林店(萬華區桂林路1號)前緝獲一通緝嫌疑人(本名黃浦鈞,以下簡稱黃民),且該黃民身上攜帶自稱尚未結帳付款之草莓1盒,需職前往協助確認。職前往家樂福三樓服務台,請服務人員協助確認該盒草莓是否完成結帳。經服務人員確認後,當(10)日該時段皆無出售草莓之紀錄,且表示將該盒草莓歸還即可,如後須(應為「續」)需協助會再派人至龍山派出所提出告訴。直至今(17)日18時許,家樂福方派人至龍山派出所,對黃民提出竊盜告訴,並於同(17)日20時許完成報案。」等語(見偵卷第7頁),然被告始終否認其向警員表示其未結帳,且家樂福員工雖有查看交易明細,然並未提出被告進入店內至離去時,該時段所有交易明細以供查核,且其等所查看之交易明細是否真實準確,亦無從調查,已如前述,尚難憑警員上開記載,遽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草莓。

㈣況經本院二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調警員盤查被告之全部密錄器影像光碟到院,並說明盤查原因?及當下懷疑被告涉嫌竊盜之依據?警員逮捕被告後未予製作筆錄之原因?然迄未見復,有本院115年4月15日、115年6月18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易卷第19頁),卷內既有警員盤查被告時之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見偵卷第27頁),理應留有完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倘被告當時有向警員承認其未結帳付款,固可認定被告向警員自白本案竊盜犯行,應可提出密錄器錄影檔案為證,然警方經本院二度函請提供,卻未提出,自無從認定被告曾向警員自白本案竊盜犯行,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草莓。

㈤被告雖無法提出結帳發票以證明其確有付款,然卷內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無從以被告未提出購買本案草莓之發票,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竊盜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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