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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趙書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善宇
被告
林埏輝
選任辯護人
蕭大爲律師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82號、114年度偵字第1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善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噴霧壹支沒收。

林埏輝無罪。

事實

一、謝善宇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與林埏輝因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持辣椒噴霧朝林埏輝眼部噴灑,並對林埏輝出言「你爸現在就給你死啦!來啦!(臺語)」等語,致林埏輝受有左眼一度化學性灼傷、燒燙傷、右眼一度化學性灼傷等傷害,並致林埏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謝善宇與林埏輝互毆後因心生不滿,遂另於113年4月10日晚間10時58分至11時5分許,至林埏輝女兒林羿婷、林玉蓉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攤位前,基於恐嚇犯意,持點燃之仙女棒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致林羿婷、林玉蓉心生畏懼。

三、案經林埏輝、林羿婷、林玉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謝善宇固坦承有以辣椒噴霧朝被告林埏輝眼部噴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犯意,是林埏輝先攻擊我,我才對他噴辣椒水,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⒈被告謝善宇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與被告林埏輝因故發生糾紛,被告謝善宇持辣椒噴霧朝被告林埏輝眼部噴灑,且被告謝善宇對被告林埏輝出言「你爸現在就給你死啦!來啦!(臺語)」等語,而被告林埏輝因被告謝善宇之傷害行為受有左眼一度化學性灼傷、燒燙傷、右眼一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等情,為檢察官、被告謝善宇所不爭(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3至64頁),核與被告林埏輝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582號卷,下稱第20582號偵查卷,第31至37頁、第171至17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2月17日出具林埏輝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0582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2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謝善宇確有持辣椒噴霧朝被告林埏輝眼部噴灑之傷害行為,因此導致被告林埏輝受有左眼一度化學性灼傷、燒燙傷、右眼一度化學性灼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謝善宇案發時已將近40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理當知悉任意以辣椒噴霧朝他人眼睛噴灑,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因此而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謝善宇雖辯稱係被告林埏輝先發動攻擊,惟卷附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XOXB9254)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1頁),勘驗結果僅能聽聞被告謝善宇對被告林埏輝表示「你有沒有推我」、「誰先推誰啦」等語,並未聽聞被告謝善宇有遭受攻擊之驚嚇或慌亂之情,是尚難認定被告謝善宇當下有受到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是以,被告謝善宇主張其以辣椒噴霧朝被告林埏輝眼部噴灑,係屬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其前開所辯,實無足採。

⒋另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謝善宇對被告林埏輝稱:「你爸現在就給你死啦!來啦!(臺語)」等語,顯然是對被告林埏輝表示,將對其生命、身體有所不利;復綜合觀察案發當時情形,被告謝善宇攜帶辣椒噴霧及鐵棒至被告林埏輝處尋釁,依一般社會常情經驗,應可知該言詞係指將以暴力方式使被告林埏輝遭受不測之意,實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無訛。被告林埏輝聽聞被告謝善宇表述前開文句後,確實感受到害怕,堪認被告謝善宇所為之上開惡害通知,確已令被告林埏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謝善宇固坦承有持點燃之仙女棒至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經營之攤位前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仙女棒朝著有人的方向比劃或是揮舞,也沒有恐嚇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謝善宇於113年4月10日晚間10時58分至11時5分許,持點燃之仙女棒,至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攤位前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謝善宇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證人林玉軒、鄭智文之證述相符(見第20582號偵查卷第253至256頁、第271至272頁、第343至344頁、第377至380頁、第429至431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3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37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2738ADD429EZ00000000000F29724DFAD63761C8) (上略)(畫面時間22:58:44):被告謝善宇騎著YouBike從畫面右側出現,並伸手示意站在攤位前的客人往後退。(畫面時間22:58:51):被告謝善宇騎到攤位前並將腳抬起、踩在攤位上。(畫面時間22:58:52至22:59:25):A女:要什麼口味?謝善宇:(模糊難以辨識)口味,你老爸騙錢A女:爸爸?謝善宇:你老爸騙錢啦!(模糊難以辨識)你老爸打我(模糊難以辨識),要互告來啊(台語)謝善宇:互告啦(台語)謝善宇:要什麼口味啦?謝善宇:店不敢開囉?(台語)(下略)

⑵(檔案名稱:1128D61755A3D9FFEF3EC8D47C47D23C19A50C9A) (畫面時間23:05:48):被告謝善宇騎著YouBike從畫面左側出現,右手拿著燃燒中的仙女棒與某物品,停在攤位前。(畫面時間23:05:52):被告謝善宇的臉與手中的仙女棒、某物品朝向B女方向。謝善宇:你爸可以打我的喔?(台語)(畫面時間23:06:04):被告謝善宇轉向畫面中左邊的攤位,並將燃燒中的仙女棒伸向攤位。謝善宇:你爸不是很兇?(台語)(中略)(畫面時間23:06:31):被告謝善宇對著B女擺弄燃燒中的仙女棒。(畫面時間23:06:43):謝善宇:報警,去報警啊(台語)(畫面時間23:06:48):被告謝善宇轉向畫面中左邊的攤位,後將燃燒中的仙女棒伸進攤位內。謝善宇:這是事實啦,你爸拿一支這麼長的東西打我(台語)(中略)(畫面時間23:07:14):謝善宇:恁老爸可以給恁爸拂的喔?(台語)被告謝善宇舉起燃燒的仙女棒,C男抬起左手。(下略)

⒋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謝善宇至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經營之攤位前,先示意客人閃開、再把腳踩在攤位上,隨後拿出點燃之仙女棒朝攤位及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方向揮舞,顯然是威脅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將對其等生命、身體或營業相關財產有所不利之意;復綜合觀察案發當時情形,被告刻意持點燃之仙女棒於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經營攤位前揮動,而該攤位確實有鬆餅機等高溫易燃之器具,且仙女棒之火花甚大,客觀上足以令告訴人感受到遭受不測之意,實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無訛。

⒌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確因上開文句內容而心生畏懼:證人林玉軒於警詢時證稱:謝善宇到我姊姊的攤位上騷擾,當時我的三姐林玉蓉因恐懼感到不知所措,只能任憑謝善宇滋擾,我的姊姊們對謝善宇的行為感到恐懼等語(見第20582號偵查卷第255頁),足見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看到被告謝善宇持點燃之仙女棒朝其等及攤位方向揮舞之動作時,確實感受到害怕,堪認被告謝善宇所為,確已令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⒍被告謝善宇持點燃之仙女棒朝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方向及其2人攤位揮舞,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因被告謝善宇持仙女棒揮舞之行為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等事遭被告加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之被告謝善宇係因與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之父親即被告林埏輝有所過節始有該等行為,可知被告謝善宇當時確係心生不滿而欲藉此表達加害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之意願,而被告謝善宇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知悉持仙女棒揮舞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足使被害人心生前揭畏懼,猶仍為之,主觀上即具有恐嚇危害安全故意,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謝善宇辯稱其僅單純揮舞仙女棒云云,此全未顧及他人感受,而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善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謝善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謝善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林羿婷、林玉蓉,因而觸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⒋被告謝善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謝善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其餘案件執行後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不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善宇不思理性解決爭端,恣意持辣椒水噴灑,並以言詞恫嚇被告林埏輝,造成告訴人身體傷痛及心生畏懼;另又恐嚇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令其等心生畏懼,實屬不該,衡以被告謝善宇未能於犯後與被告林埏輝或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達成和解,或表達絲毫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謝善宇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埏輝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辣椒噴霧1支係被告謝善宇所有,此據被告謝善宇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謝善宇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與林埏輝因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棒毆打林埏輝之左頸部、胸口、手肘及背部,致林埏輝受有頸部、前胸、上背部壓痛及紅色抓痕、左拇指背側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善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謝善宇與林埏輝互毆後因心生不滿,遂另於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至林埏輝女兒林羿婷、林玉蓉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攤位,並接續於113年4月10日晚間10時58分至11時5分許,至前開攤位前,基於恐嚇犯意,對林羿婷、林玉蓉咆哮稱「你老父給我打的,很多人看到啦(臺語)」、「任老爸欸賽打我嗎?(臺語)」,並揮舞大型美工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致林羿婷、林玉蓉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謝善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關於被告謝善宇被訴傷害罪嫌部分訊據被告謝善宇固坦承有與被告林埏輝發生糾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持鐵棒毆打被告林埏輝之左頸部、胸口、手肘及背部之犯行。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卷附案發時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畫面之內容可知(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2頁),被告謝善宇雖有攜帶鐵棒至案發現場附近,並將鐵棒插在路樹旁邊,惟於被告謝善宇與被告林埏輝發生爭執發出碰撞聲響之際,並未拍攝到被告謝善宇所持灰色鐵棒之畫面,是被告謝善宇是否確有持鐵棒毆打被告林埏輝即非無疑,尚難僅憑被告林埏輝單一指述,逕認被告謝善宇有持鐵棒毆打被告林埏輝之傷害行為存在。

㈡再查,被告林埏輝於113年2月17日晚間5時57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經診斷為頸部、前胸、上背部壓痛及紅色抓痕、左拇指背側壓痛,此有該院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20582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惟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疼痛感覺乃係主觀感受,且該等主觀感受,不免受當下情境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倘醫學上無法診斷係由何病症所引發之疼痛、或該疼痛之狀況已確實影響其它身體機能,自難認「疼痛」屬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受損屬刑法所稱之傷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埏輝受有頸部、前胸、上背部壓痛、左拇指背側壓痛之傷害,然被告林埏輝至就醫時,並未以其它醫學儀器進一步檢查而知悉上開部位之壓痛係由何病症或何種身體機能缺失所導致,自難逕認前開疼痛係因被告謝善宇持鐵棒毆打所致,更無從就此認定被告謝善宇有持鐵棒毆打被告林埏輝之行為存在。是以,縱使被告林埏輝於檢查時有頸部、前胸、上背部壓痛、左拇指背側壓痛之症狀,然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說明該等症狀係基於何病症或何身體機能之缺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屬刑法上之傷害。

㈢至於被告林埏輝所受頸部、前胸、上背部之紅色抓痕等傷害,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係抓傷之痕跡,果若被告謝善宇確有持鐵棒毆打被告林埏輝,鐵棒打擊之處焉有可能僅有抓痕?自無從就此認定被告謝善宇有持鐵棒毆打被告林埏輝之行為。基此,被告林埏輝於案發後雖有頸部、前胸、上背部紅色抓痕之情形,然不僅無從認定被告謝善宇有持鐵棒毆打被告林埏輝,且該等抓痕與被告謝善宇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存有合理懷疑,無從證明被告謝善宇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善宇有持鐵棒毆打被告林埏輝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謝善宇就此部分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謝善宇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訊據被告謝善宇固坦承有至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攤位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對林羿婷、林玉蓉陳述其父親林埏輝的行為,並無恐嚇之意思,此外我沒有揮舞美工刀,我只是拿著仙女棒的盒子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善宇確有於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至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攤位,並於113年4月10日晚間10時58分至11時5分許,至前開攤位前,對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咆哮稱「你老父給我打的,很多人看到啦(臺語)」、「任老爸欸賽打我嗎?(臺語)」等情,為檢察官、被告謝善宇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證人林玉軒、鄭智文之證述相符(見第20582號偵查卷第253至256頁、第271至272頁、第343至344頁、第377至380頁、第429至431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3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畫面之內容可知(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113年3月5日當天僅拍攝到被告謝善宇坐在YouBike上晃動後離去,並無有特別之行動言語,此核與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於偵訊時陳稱:113年3月5日謝善宇只是在攤位前大小聲亂叫,沒有恐嚇言語等語相符(見第20582號偵查卷第379頁),既被告謝善宇於113年3月5日並無任何恐嚇言語或舉動,自不得任意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相繩。

㈢又查,被告謝善宇確有於113年4月10日晚間10時58分至11時5分許,至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攤位前,對其等咆哮稱「你老父給我打的,很多人看到啦(臺語)」、「任老爸欸賽打我嗎?(臺語)」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觀諸被告謝善宇所述之內容,係針對其與被告林埏輝間之紛爭過程予以陳述,並無任何將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之情事存在,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謝善宇於113年4月10日晚間持大型美工刀朝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揮舞云云。然則,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37頁)。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1128D61755A3D9FFEF3EC8D47C47D23C19A50C9A)(畫面時間23:05:48):被告謝善宇騎著YouBike從畫面左側出現,右手拿著燃燒中的仙女棒與某物品,停在攤位前。(畫面時間23:05:52):被告謝善宇的臉與手中的仙女棒、某物品朝向B女方向。謝善宇:你爸可以打我的喔?(台語)(下略)

⒉(檔案名稱:A59243A738CBB11AC306A2ECBCADFF3C3F0E4BFA)(播放時間00:06):被告謝善宇出現在畫面中,並示意攤位前的顧客後退。(播放時間00:13):被告謝善宇騎著YouBike停在攤位前,並將腳抬起、踩在攤位上。(播放時間00:15):被告謝善宇從口袋掏出一個有黑色白色的物品。(播放時間00:18至00:30):被告謝善宇右手持該物品指向攤位方向,說話時數次將該物品往前伸向攤位。

⒊觀諸上開錄影內容,被告謝善宇右手確有持一個黑白色物品,並持該物品指向攤位,惟從錄影畫面觀之,該黑白色物品並無尖銳之刀刃,且無從確認該物品之材質,以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大型美工刀,被告辯稱,該物品為裝置仙女棒之盒子,亦非全然不可採信。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雖指稱,被告謝善宇有拿一把長的折疊刀云云,然其2人於偵訊中亦指稱,被告謝善宇有叫其2人之父親出來,並表示林埏輝現在都不敢營業,且將摺疊刀指向家中方向等語(見第20582號偵查卷第379頁),惟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謝善宇並未有前開言論,足見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之指稱尚非全然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憑其等單一指述認定被告謝善宇確有持大型美工刀揮舞之情事存在。至證人鄭智文雖證稱,被告謝善宇有拿一支15公分左右的刀具揮舞等語,然證人鄭智文亦證稱,被告謝善宇拿仙女棒在攤位揮舞時,其已經收攤而沒有看到等語(見第20582號偵查卷第430頁),而被告謝善宇係同一日持仙女棒與黑白色不明物體至告訴人林羿婷、林玉蓉之攤位,證人鄭智文何以僅看到被告謝善宇持刀具而未曾見其揮舞仙女棒,證人鄭智文之證詞顯然前後矛盾,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且證人鄭智文曾與被告謝善宇有糾紛過節,業據其證述在卷(見第20582號偵查卷第430頁),是其之證詞恐有偏頗而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善宇前開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謝善宇就此部分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埏輝與被告謝善宇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與被告謝善宇因故發生糾紛,被告林埏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汽車安全桿毆打被告謝善宇之頭部及左手手肘,致被告謝善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擦挫傷、左腕、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埏輝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埏輝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埏輝之供述、同案被告謝善宇之指述、113年2月17日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及影像擷取畫面、被告謝善宇使用之辣椒噴霧照片、鐵棒照片共7 張、臺北市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錄影音調查譯文紀錄表(檔案名稱XOXB9254.MP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3 年2月17日出具被告謝善宇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埏輝固不否認有持汽車安全桿揮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謝善宇潑灑辣椒水,眼睛看不到,所以才拿汽車安全桿亂揮用以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埏輝並無傷害被告謝善宇之主觀犯意,且其所為當屬對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善宇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與被告林埏輝因故發生糾紛,被告林埏輝揮舞汽車安全桿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核與被告謝善宇之指述相符(見第20582號偵查卷第7至11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2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埏輝確有傷害被告謝善宇之行為及犯意:

⒈被告謝善宇於警詢時指稱:林埏輝有使用黑色長棒對我攻擊,他攻擊我的頭部右邊太陽穴與左手手肘等語(見第20582號偵查卷第9頁),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時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可知(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2頁),被告林埏輝與謝善宇發生衝突時,確有拍攝到黑色長條物品,且不斷發出碰撞的聲音,又被告林埏輝確有持汽車安全桿四處揮打,此經被告林埏輝提出書狀陳述在卷(見第20582號偵查卷第221頁),足認被告林埏輝與被告謝善宇發生衝突之際,並非單純揮舞汽車安全桿,而係有實質揮擊到他人或物品,方會持續發出碰撞的聲音。況且,被告林埏輝一再表示其係因被噴辣椒噴霧,眼睛看不到而揮舞汽車安全桿(此涉及正當防衛部分詳後述),則依防衛之本能,自會朝攻擊源亦即被告謝善宇處反擊,益證被告林埏輝確有持持汽車安全桿攻擊被告謝善宇之傷害行為存在。

⒉又被告林埏輝與被告謝善宇於案發時確有發生爭執,2人間互有不滿、心生怨懟,且被告林埏輝案發時為60餘歲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持汽車安全桿朝他人揮舞攻擊,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傷,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㈢被告謝善宇所受頭部外傷併右額擦挫傷、左腕、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被告林埏輝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謝善宇於113年2月17日就醫進行驗傷,經醫生檢視治療,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20582號偵查卷第133頁),被告謝善宇自與被告林埏輝發生衝突後,迄至前往西園醫院初次接受治療之時間,均為同一日,足認被告謝善宇自本案發生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實屬密接明確。又謝善宇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右額擦挫傷、左腕、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受傷之部位,與其指稱被告林埏輝持黑色長棒攻擊之處,顯然大致相當,足認被告謝善宇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林埏輝之傷害行為所致。

㈣被告林埏輝就傷害被告謝善宇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擦挫傷、左腕、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行為:

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謝善宇確有持辣椒噴霧朝被告林埏輝噴灑,且已造成對被告林埏輝身體法益之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斯時被告謝善宇除持有辣椒噴霧外尚有攜帶灰色鐵棒1支,其極有可能反覆實施攻擊行為,復無何等正當性,參照上揭說明,對被告林埏輝而言,實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林埏輝主觀上判斷此為現在對其身體法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無不當。又被告林埏輝於案發當下,因被噴灑辣椒噴霧而使雙眼短暫看不到且疼痛不已,其當下選擇以身邊可拿取之汽車安全桿向被告謝善宇揮打,使其停止攻擊行為,足認被告林埏輝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且以案發當時客觀情勢衡量,應屬現時可資運用且有效排除他人侵害之防衛措施,該防衛行為對於被告謝善宇又不致造成過度之身體或精神上侵害,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至於被告謝善宇因被汽車安全桿打到而受有前揭傷勢,然此既為被告林埏輝之防衛行為造成,且謝善宇所受傷勢相較於被告林埏輝所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法益種類及程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況,二者具有相當性,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因認被告林埏輝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其所為自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當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埏輝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汽車安全桿向被告謝善宇揮打,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擦挫傷、左腕、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係被告林埏輝為防衛自己而使被告謝善宇所受之傷害,以被告林埏輝之手段觀之,難認所採取之防衛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之過當情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林埏輝所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無從以傷害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埏輝所為應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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