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王筑萱林煥軒蘇宏杰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114年度簡字第4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勲明知嗎啡係經由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含有嗎啡成分之硫酸嗎啡錠共計30顆(驗前淨重:3.2226公克;驗後餘重:3.1133公克)而持有之,嗣同日晚間7時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與光明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硫酸嗎啡錠30顆。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D7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下稱臺北榮總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硫酸嗎啡錠30顆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地,遭扣得硫酸嗎啡錠30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硫酸嗎啡錠30顆藏在我當時所駕駛車輛的後車箱,我不知道當時車內有放上開毒品,毒品是潘惠君的,他平時就有在吃這個東西,這是潘惠君向他的癌末朋友拿的,該車是我於113年11月17日晚上向潘惠君借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3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自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駕駛車主為案外人潘惠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與光明街口,因被告前經通緝,為警攔查逮捕,並於同日晚間7時33至58分許間為警搜索,而自放置在本案車輛後車箱內之手提包中搜得並扣押第一級毒品硫酸嗎啡錠30顆(驗前淨重:3.2226公克;驗餘淨重:3.1133公克),被告復經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第一級毒品嗎啡部分之陰性反應,另該扣案之硫酸嗎啡錠30顆經送鑑定,檢出嗎啡成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總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18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13毒偵3279卷第25至31、41至45、51、55至61、69、123、127、129至130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1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114簡1313卷第45至48頁)、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13年11月17日晚上大約6點左右向潘惠君借用本案車輛,那時天已經黑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8頁),參以本案車輛之車主確為潘惠君,業如前認,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於被告前稱之時日前,被告已向潘惠君借用本案車輛,故被告上開所述情節,非無可能。復以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同年月17日經採尿後送驗,結果亦僅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而皆與嗎啡無涉,再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與第一級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43至234頁),則被告上開辯稱扣案之硫酸嗎啡錠30顆為潘惠君所有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此外,毒品雖不易取得,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潘惠君是朋友,我與她認識了1年半等語(見113毒偵3279卷第15至16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潘惠君是我同居人等語(見113毒偵3279卷第96頁),甚至於本案後,被告尚與潘惠君於114年2月28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內共同犯竊盜罪,此有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8頁),足見被告與潘惠君之關係匪淺,無法排除潘惠君於本案出借本案車輛予被告前,因前述關係而信任被告不會任意翻找本案車輛後車箱內物品之可能性,且潘惠君亦有可能一時遺忘該後車箱內曾放置何種物品或不及注意,是尚難以本案係於被告向潘惠君借用本案車輛期間,在該車後車箱內查獲扣案之硫酸嗎啡錠30顆,即謂該等硫酸嗎啡錠若屬潘惠君所有,其理應先取出而後方出借本案車輛予被告,進而反推該等硫酸嗎啡錠即為被告所有或持有。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向潘惠君借用本案車輛前,沒有確認本案車輛後車箱內有無毒品,因為要使用本案車輛時,就已經看到常抓我的警察,知道警察要逮捕我,所以我慌慌張張上車了,然後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參以前述扣案硫酸嗎啡錠30顆可能為潘惠君所有,且被告於本案向潘惠君借用本案車輛之時間,距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晚間7時4分許為警攔查之時刻,歷時尚屬短暫,再扣案硫酸嗎啡錠30顆(亦屬第一級管制藥品,見113毒偵3279卷第127頁之臺北榮總毒品鑑定書),並非遭放置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周圍或副駕駛座等駕駛車輛之人可立即觸及範圍內,而係遭放置在本案車輛後車箱內之手提包中,其外觀又如同常見之藥品,係以鋁箔泡殼排裝,每排10錠,共3排,若未細看包裝上標示之成分,尚難逕知包裝內即為硫酸嗎啡錠,此有蒐證照片存卷足參(見113毒偵3279卷第55至57頁),是被告於本案向潘惠君借用並駕駛本案車輛之短暫時間內,扣案之硫酸嗎啡錠30顆於客觀上雖在其管領之本案車輛內,然其是否即得知悉本案車輛後車箱內之手提包中放有該等硫酸嗎啡錠,進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故意而持有之,自非無疑。

㈣至於被告於其上訴暨理由狀雖表示:於113年9月11日就已查獲車主潘惠君身上嗎啡錠及安非他命,但嗎啡錠未查扣,且歸還給潘惠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上稱於113年9月11日查獲,也是在本案車輛後車箱,查完後我不知道潘惠君把嗎啡錠放在那裡;該嗎啡錠為本案扣案的嗎啡錠,因為平常潘惠君自己有在使用,113年9月11日查獲的顆數約40、50顆,本案是30顆,越來越少;113年9月11日看到潘惠君被查到嗎啡錠部分,當時我不知道那是嗎啡錠,而且警察還給潘惠君沒有扣押,我當時不知道是違禁品,我是到本案被查獲後才知道這個東西是嗎啡錠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8至140頁),則被告上稱於113年9月11日在本案車輛後車箱查獲潘惠君之嗎啡錠乙節,縱認屬實,被告於斯時是否即已知悉所謂潘惠君遭查獲之物品為硫酸嗎啡錠?仍非無疑,無法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潘惠君,以證明扣案之硫酸嗎啡錠30顆為潘惠君持有,且被告並不知道本案車輛內有該毒品之待證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然證人潘惠君經本院傳喚未到(見本院簡上卷第123、13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固經被告聲請再傳喚之(見本院簡上卷第134頁),又被告聲請將扣案之硫酸嗎啡錠送請鑑定其上有無被告或潘惠君之指紋,以證明該毒品為潘惠君持有之待證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惟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贅為該等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細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判決性質及得否上訴之說明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被告無罪,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

                  法 官 蘇宏杰

                  書記官 彭子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