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
- 原告
- 蕭鎮耀
- 被告
- 洪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5年度簡字第23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係為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等目的而訂定,該法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國家社會法益,原無涉個人法益,縱國家透過司法權之作用追溯不法金流之去向,並對洗錢行為人為追訴處罰,可連帶使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得知贓款流向或洗錢行為人而利於民事相關請求權之行使,但此僅為國家司法權作用下間接衍生之結果,不能執此結果即認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同在保護個人法益。如被告僅成立提供帳戶罪,就詐欺集團後續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部分,均非屬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則縱有第三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此等損害仍非屬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本案被告就該第三人遭詐騙部分既無刑事責任可言(僅單純為提供帳戶之行為負擔刑責),該人亦非屬因被告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縱令該人得依其他事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並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罪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依上開說明,原告縱因詐欺集團施詐受騙致交付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仍屬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