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儲愷
- 選任辯護人
-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儲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5年6月18日調解筆錄」、「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2份」、「被告115年6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被告115年6月29日刑事辯論意旨狀」、「被告115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
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雖同時辱罵員警A02、A04,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
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
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
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在依法執行
職務,竟仍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辱罵員警,並對員警施以強暴,蔑視執法人員,視法治為無
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即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
告已與員警A02、A04、A03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員警A04
、A03均表示已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
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
暨所附匯款單可參(簡字卷第55-59、61-67、83-85頁),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平日積極參與公益事務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3頁、簡字卷第69-7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考。其固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員警A02、A04、A03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員警A04、A03均表示已原諒被告,同意
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業如上述,足認其確有
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83號
被 告 儲愷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儲愷於民國115年3月3日15時39分許,酒後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立法院中興大樓地下一樓,因未出示通行證而
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警員A02查問身分,其明
知警員A02及獲報前來協助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六總隊警員A04、A03均為身著警察制服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
先以「三小」、「你他媽三小」等語辱罵A02、A04(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朝A02、A04揮拳,再推擠A02、A04
、A03,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A04、A03執行職務,A02、A04
、A03隨即依法對儲愷進行管束並轉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究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大隊
第四中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出入登記簿、密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六總隊第一大隊執行管束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
侮辱公務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