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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9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儲愷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儲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5年6月18日調解筆錄」、「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2份」、「被告115年6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被告115年6月29日刑事辯論意旨狀」、「被告115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
    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雖同時辱罵員警A02、A04,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
    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
    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
    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在依法執行
    職務,竟仍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辱罵員警,並對員警施以強暴,蔑視執法人員,視法治為無
    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即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
    告已與員警A02、A04、A03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員警A04
    、A03均表示已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
    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
    暨所附匯款單可參(簡字卷第55-59、61-67、83-85頁),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平日積極參與公益事務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3頁、簡字卷第69-7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考。其固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員警A02、A04、A03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員警A04、A03均表示已原諒被告,同意
    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業如上述,足認其確有
    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83號
  被   告 儲愷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儲愷於民國115年3月3日15時39分許,酒後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立法院中興大樓地下一樓,因未出示通行證而
    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警員A02查問身分,其明
    知警員A02及獲報前來協助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六總隊警員A04、A03均為身著警察制服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
    先以「三小」、「你他媽三小」等語辱罵A02、A04(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朝A02、A04揮拳,再推擠A02、A04
    、A03,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A04、A03執行職務,A02、A04
    、A03隨即依法對儲愷進行管束並轉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究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大隊
    第四中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出入登記簿、密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六總隊第一大隊執行管束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
    侮辱公務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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