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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奕泠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電鑽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電鑽行竊,此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後(簡卷第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有之車輛前因超速行駛遭吊扣牌照,被告竟不思反省自身行為,為圖一己之便竊取他人車牌使用,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車牌2面及感應器1個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宥尹,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39頁)。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簡卷第2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電鑽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張琬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Ⅰ犯前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14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77號
  被   告 楊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3月6日凌晨2時許,持自備之電鑽1把竊取王筱琳停放在
    俥停停車場新店中央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2面及車牌型ETAG感應器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王筱琳
    之胞姊王宥尹於發現上開車牌2面及感應器1個遭竊後,通知
    王筱琳,經王筱琳委託王宥尹報警處理,再經警於115年3月
    8日17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執勤時,
    發現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將其攔下盤查,經查
    閱警方電腦資料後,發現該車牌為失竊車牌,經當場逮捕楊
    志堅,並通知其同車女友顏聿莘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開車牌2面及感應器1個(業經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志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宥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顏聿莘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王宥尹,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在
    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而用以行竊之電鑽1把,為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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