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電鑽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電鑽行竊,此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後(簡卷第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有之車輛前因超速行駛遭吊扣牌照,被告竟不思反省自身行為,為圖一己之便竊取他人車牌使用,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車牌2面及感應器1個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宥尹,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39頁)。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簡卷第2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電鑽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Ⅰ犯前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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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14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77號
被 告 楊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3月6日凌晨2時許,持自備之電鑽1把竊取王筱琳停放在
俥停停車場新店中央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2面及車牌型ETAG感應器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王筱琳
之胞姊王宥尹於發現上開車牌2面及感應器1個遭竊後,通知
王筱琳,經王筱琳委託王宥尹報警處理,再經警於115年3月
8日17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執勤時,
發現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將其攔下盤查,經查
閱警方電腦資料後,發現該車牌為失竊車牌,經當場逮捕楊
志堅,並通知其同車女友顏聿莘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開車牌2面及感應器1個(業經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志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宥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顏聿莘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王宥尹,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在
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而用以行竊之電鑽1把,為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