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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鄭雁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瑞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麵包7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偵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瑞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麵包7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其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高漢坤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所竊取財物價額、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麵包7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邱瑞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30日晚上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松饒門市內,徒手竊取麵包7個(合計價值新臺幣2
    69元)得手後逃逸。嗣前開門市店長高漢坤發現庫存異常,
    經調閱監視錄影後報警,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漢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瑞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漢坤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案關監視錄影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麵包7個,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均已食用完畢乙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
    不能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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