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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志瑋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維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維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輛牌照號碼「BGB-0665」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高維遠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至114年8月7日前之某日起至114年8
    月7日22時43分許遭警查獲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輛牌照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進而行使該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所為,侵
    害同一特種文書信用性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偽造之車輛牌照懸掛
    於本案車輛上,並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損及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本案車輛目前無牌,但我沒地
    方停,只能停在家門口,怕路人檢舉被拖吊,才會懸掛偽造
    車牌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被告上開供述,係基於自利
    考量,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已陷入生活窘困、無法生存之情事
    ,尚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無從以此作為被告量刑
    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
    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
    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454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可見被告曾多次違犯罪質相同之罪
    ,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未婚(見偵卷第9
    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牌照2面,為被告事
    實上使用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至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25號
  被   告 高維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遠因使用其母親李淑蘭所有之車身號碼OOOOOOOOOOOOOO
    OOO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民國112年6
    月1日遭酒駕吊銷而不得使用,為避免遭拖吊,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至114年8月7日間之某
    日,經由網路社群平台TELEGRAM加入「飛機群組」,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購得偽造之BGB-0665號
    車牌2面,並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4年8月7日22時43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木新派出所110接獲檢舉通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維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 被告母親李淑蘭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上開車輛照片8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台北市木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高維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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