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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1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王秀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東山

義務辯護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緝字第4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東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東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9月9日執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間某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文龍、陳家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東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文龍、陳家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3至81頁、第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袁文龍受詐欺之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告訴人袁文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告訴人陳家元受詐欺之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告訴人陳家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2頁、第91至102頁、第83至89頁、第52至62頁、第66至69頁、第63至65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東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許東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9月9日執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7至18頁)在卷可佐,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3至112頁)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其前案均係洗錢犯罪等語(見訴緝卷第54頁)。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類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既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等事由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71條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⒊本案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為前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等情,惟始終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故意(見偵字卷第133至134頁、審訴緝卷第41至42頁),揆諸上揭說明,縱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洗錢犯罪,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雖領有第1類【06.2】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審訴緝卷第64頁),然於偵訊時尚供陳:我剛認識她(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還有跟她說,你這樣會害我被關。我就說我負責借妳,但妳不能害我被關等語(見偵字卷第134頁),參酌被告自陳案發至今均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⒌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具低收入戶、中度身心障礙者身分,國中小均就讀啟智班,沒念高中,連注音符號都不會寫,其智識水準及判斷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被告全家七口僅有被告及胞妹有在工作養家,均擔任清潔工,生活困苦艱辛,實在可憫,倘以法定最低刑度處斷,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查: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於本案前即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9月9日執行完畢,觀諸該案亦係其提供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遭判刑,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3至21頁),是被告理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於113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料進而取款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且無從求償之可能性,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事由。況被告本件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有減低,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將其所開立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致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啟智班)之教育程度、未婚、案發時及現在都是從事清潔工作、每天收入約1,000多元、須扶養父母,有妹妹、弟弟共5人須扶養、領有第1類【06.2】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審訴卷第54至55頁、審訴緝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查本案未扣案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固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惟考量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張佑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袁文龍(提告) 113年10月27日9時許 誆稱抽行李箱、公益捐款、抽獎得現金云云。 ①113年10月30日23時20分許 ②113年10月30日23時22分許 ③113年10月30日23時25分許 ④113年10月30日23時49分許 ⑤113年10月30日23時50分許 ⑥113年10月30日23時5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6筆(起訴書誤載為5筆,逕予更正)總計新臺幣25萬5,028元: ①49,996元 ②49,996元 ③49,988元 ④49,999元 ⑤49,999元 ⑥5,05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0月30日23時27分許 ②113年10月30日23時27分許 ③113年10月30日23時29分許 ④113年10月31日0時1分許 ⑤113年10月31日0時2分許 ⑥113年10月31日0時3分許 ⑦113年10月31日0時4分許 ⑧113年10月31日0時5分許 ⑨113年10月31日0時6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2 陳家元(提告) 113年10月30日19時50分許 臉書中獎通知 113年10月31日0時1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0月31日0時24分許 ②113年10月31日0時2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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