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外套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認自己身體有味道,即任意竊取被害人晾曬在外的衣物,並將所竊外套穿著在身上後離去,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足見經偵審程序後,仍未能學得警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復考量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價值新臺幣3,000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所偷竊的外套已包起來被垃圾車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並未將本案外套返還予被害人,足認該外套1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071號被告 劉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9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取走羅素娥所有懸掛在外晾曬之外套(價值新臺幣3,000元)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羅素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建良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衣物之事實 2 告訴人羅素娥之指述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衣物之事實 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取走外套,騎腳踏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