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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筑萱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孟澤

王則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孟澤、王則旻均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孟澤、王則旻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有和解書、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併參酌犯罪動機、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告訴人、被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白認罪,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下腳料(價值新臺幣4萬元),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上開損害數額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則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劉曉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87號
  被   告 陳孟澤
        王則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澤原擔任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電工程師,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上開公司建案「耑序建案」之
    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負責協助工程查驗及工序協調等工
    作,於民國114年8月間,陳孟澤、王則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犯意,陳孟澤指使王則旻至本案工地
    徒手竊取電纜線下腳料,得手後王則旻旋即將上開電纜線下
    腳料變賣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與陳孟澤朋分花用
    。嗣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謝鎮吉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孟澤、王則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謝鎮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遭竊物品照片共2張。
二、核被告陳孟澤、王則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變賣電纜線下腳
    料後之得款,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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