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鈞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鈞翔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害人於本案遭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示之財物,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前揭財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860號
被 告 張鈞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翔於民國115年1月18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河快速道
路永和安康段(近永安街口)時,見蔡天常所有放置於上址
路邊籬笆旁之腳踏自行車上之黑色包包(含智慧型手機1支
,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均已發還,下合稱本案物品)1
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蔡天常
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天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鈞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天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㈣本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二、核被告張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固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蔡天常,此有115年1月18日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