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丞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丞葦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丞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廖華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新臺幣(下同)19萬1,079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多項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