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恩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恩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PF-8719」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及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恩宏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並補充為「劉恩宏與社群軟體臉書上不詳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恩宏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6日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開之臉書不詳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114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5年2月25日0時許為警攔查止,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要件,惟尚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於113年9月13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為據,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4年12月間至115年2月2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前案之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並非完全相同,又檢察官並未就其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是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註銷而懸掛向他人購得之偽造車牌,損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質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暨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需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EPF-8719」號車輛牌照1面,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且被告本案係以將上開車輛牌照懸掛於機車之方式實行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則前揭物品自屬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84號
被 告 劉恩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宏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中
旬某日,透過臉書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5,000元價格,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EPF-8719」號車牌1面,並將之裝設在
其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
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劉恩宏於115年2月25日0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凱達格蘭大
道口前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5年2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503191
01號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