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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5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許家菱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鈞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妥為控制其情緒,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政義,致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
  被   告 林子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鈞與陳政義為鄰居,緣陳政義於民國114年9月29日飲酒
    後,前往林子鈞工作地點騷擾,林子鈞遂於同年10月4日上
    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市場內,就陳政
    義騷擾行為與之理論並發生爭執,林子鈞因此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並出手攻擊陳政義臉部,致陳政
    義受有左臉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唇撕裂傷兩處各
    約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政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子鈞於偵查中坦承出手攻擊告訴人陳政義,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1片暨截圖2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台北市三張犁派出所114
    年9月29日之110報案紀錄單1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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