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鈞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妥為控制其情緒,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政義,致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
被 告 林子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鈞與陳政義為鄰居,緣陳政義於民國114年9月29日飲酒
後,前往林子鈞工作地點騷擾,林子鈞遂於同年10月4日上
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市場內,就陳政
義騷擾行為與之理論並發生爭執,林子鈞因此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並出手攻擊陳政義臉部,致陳政
義受有左臉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唇撕裂傷兩處各
約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政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子鈞於偵查中坦承出手攻擊告訴人陳政義,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1片暨截圖2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台北市三張犁派出所114
年9月29日之110報案紀錄單1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