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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亭妤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信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0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信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5年1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被告郭信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洪國愷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被   告 郭信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國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凌晨3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上址騎樓無人看管,郭信國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噴灑油
    品潤滑之方式開啟上開機車坐墊後,竊取如附表所示、放置
    於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工具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洪國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國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本案機車被吹倒了,坐墊被打開,裡面東西都掉出來,我好心把本案機車扶正,東西都塞回去,過幾天又回去該處,看到本案機車還在原地,純粹好奇就過去又打開坐墊,看到有行車紀錄器,我看一看就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愷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機車坐墊內如附表所示物品遭竊經過等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影像光碟1份及影像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機車現場照片5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微法字第1131111003號函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過程及查獲被告經過等事實。 4 颱風資料庫列印頁面及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資料 證明康芮颱風於113年10月30日凌晨5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復於113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解除颱風警報,而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已距離颱風經過期間已隔3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螺絲起子 2 2 一字起子 2 3 套筒工具刀 1 4 腳踏車工具刀 1 5 8-12號棘輪梅花板手 1 6 2分棘輪板手 1 7 尖嘴鉗 1 8 200mm活動板手 1 9 碟煞鎖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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