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胡原碩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睿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睿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犯罪事實欄第5行「電子菸彈2顆」應更正為「電子菸彈1顆」,證據部分則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21至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雖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則被告張睿翰於115年1月12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含依托咪酯成分菸彈1個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行為時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三、核被告張睿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扣案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菸彈3個,其中菸彈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其餘菸彈2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11頁)在卷可查,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依托咪酯之包裝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13號被告 張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翰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號「阿猴」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2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15年1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辛亥路2段口因持有前開毒品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具有依托咪酯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珮 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