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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范雅涵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5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770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柏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叡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詳後述),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洗碗工、無人需予扶養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3051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50元硬幣2個,業已發還予財產管領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是依上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051號
  被   告 吳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6月13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由
    李明宏擔任店長之Semeur聖娜麵包店北車Z2門市(下稱聖娜
    北車店)內,徒手開啟收銀檯下方未上鎖之抽屜內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個(共計100元),得手後欲離去
    之際,因店家自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遂即通知保全及報警
    ,並經警於翌(14)凌晨0時16分許到場後,遂以竊盜現行
    犯予以逮捕,並為警扣得其前揭所竊現金100元,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叡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即聖娜北車店店長李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所任職之聖娜北車店於案發時遭竊現金共計100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之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現金得手後,嗣被發現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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