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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朱家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誠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誠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害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85號
  被   告 翁誠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誠宏、林姵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黎曼儂間有金錢糾紛
    ,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樓第10法庭外遭遇。詎翁誠宏竟基
    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所,徒手搧摑黎曼儂之臉頰,致黎曼儂璋受有左臉頰
    紅腫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黎曼儂。
二、案經黎曼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誠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黎曼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姵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2項之
    加重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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