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勝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勝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在社群網站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張祐誠名譽之文字,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獨居、從事環保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劉勝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宏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上午8時30分至55分期間,在臺
北市○○區○○○路0巷○○○○○○○○○○○○路0號)之路邊,收取麥當
勞餐廳之垃圾時,因要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暫
停在該處之張祐誠移車未果,而與張祐誠發生爭執。詎劉勝
宏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當場拍攝張祐誠之計
程車暨車牌號碼之照片1張,旋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個人
網頁內,發表內容為「在台北市有看到這台計程車千萬不要
做(按:「坐」之誤繕)這個司機服務態度非常不好」之貼
文,並附上上開照片,以此方式不實指摘張祐誠有服務態度
不佳之情,足以毀損張祐誠之名譽。嗣張祐誠於同日晚上11
時許,經瀏覽上開貼文之友人告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上開貼文擷圖1張。
二、核被告劉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指稱:被告劉勝宏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張祐誠發生之爭執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
乙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
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
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
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
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
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
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2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二)本案起因於移車糾紛,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堪認被告
係於口角中,脫口而出上開言詞,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惟上開言詞,縱使粗俗不得體,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即難逕認被告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以公然侮辱之
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實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