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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易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高福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265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福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先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歷次案件之判決可憑,顯屬「慣竊」,被告多次竊取他人物品,然而各法院對於被告歷次竊盜犯行,多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或拘役、罰金之刑,已給予被告多次寬典及機會,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非久、手段及情節尚屬相似,實已足見被告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已為其慣行;被告正值壯年,尚非不具勞動或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收入以購買所需之物,多次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歷經前次查獲、偵查及審理而遭判處刑罰,仍未能反思其竊盜犯行於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未見被告有真誠反省並知曉不應再為竊盜犯行之悔悟之心,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案實應量處「有期徒刑」且較重於各該前案之刑,方能達成維護社會秩序、預防犯罪、保護法益之刑事政策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除上開多次竊盜之前案外,尚有諸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之前案紀錄,實已罄竹難書,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極差;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損害之財產價值,雖已返還所竊取之物品,然其已開封飲用,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下稱本案威士忌),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嗣後經警查獲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39頁),然本案威士忌已遭被告飲用,內容量僅餘半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偵卷第13頁),足認本案威士忌之原物已部分不復存在而無從完整沒收,亦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部合法發還告訴人,考量上開已遭開封且遭被告飲用之本案威士忌既已部分發還告訴人,自不宜執行沒收,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威士忌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5元(偵卷第20頁),而已遭開封且遭被告飲用之本案威士忌,已喪失其經濟價值,亦難重新上架出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265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判決結果 受理案號 1 93年8月27日15時許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皮夾(內有名片1個、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2張、行車執照1張、健保IC卡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等物) 有期徒刑3月 臺中地院93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 2 96年3月19日13時許 震旦通訊行(址設臺北縣○○市○○○路000號1樓) LG牌8500型行動電話1具 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 士林地院96年度湖簡字第140號 3 111年6月9日17時35分許 萊爾富超商(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 高粱酒1瓶 拘役20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 4 111年12月25日7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安全帽1頂 拘役30日 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5 113年11月2日10時5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館西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鵰蔘茸藥酒2瓶 罰金3,000元 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316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01號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3月27日上午8時1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萬園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陳葦恩管領並放
    置於陳列架上待售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65
    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店長陳葦恩發覺遭
    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葦恩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9張、查獲照
    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高福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固屬犯罪所得,然業經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葦恩,此有115年3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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