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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敏玲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麗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到場調解,但因告訴人鍾海未到場而無從調解成立;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小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罹患憂鬱症(見偵卷第7至9頁,調院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謝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7日12時1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龍廣店,趁店員鍾海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252元),
    並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謝麗芳於
    114年10月3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再次行竊之際(業經另案
    有罪判決確定),經店員鍾海當場發現並報警,警方獲報到
    場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海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遭竊物之照片共4張。
  ㈣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小計價格 1 甜酒豆腐乳 2 92元 2 同榮紅燒鰻 2 110元 3 珍保玉筍 1 50元 合計 252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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