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雖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則被告林建成於115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含依托咪酯成分菸彈1個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行為時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32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煙彈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3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裝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21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明知依托咪酯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於民國115年4月初不詳期日,在
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由不詳之友人綽號「小白」者,
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一顆而持有之;嗣於國115年4
月26日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
遭員警盤查,盤查過程中經其自願並同意受警方搜索檢查後
,即於褲子口袋內查獲依托咪酯菸彈菸彈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成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一顆,並
有員警之蒐證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
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佐證扣案毒品
確係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