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昆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簡昆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250號案件」,應予補充更正為「第1250號等案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昆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5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緝卷第81-84頁,本院卷第13-2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6月25日19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裁定實施觀察勒戒,後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刑(見本院卷第22頁),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見毒偵卷第23-25頁、第51、71頁)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63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該物為被告所有,再觀諸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之內容(見毒偵卷第23頁),若該物為被告所有,亦屬被告另案犯行之證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毒偵卷第23頁 2 針筒 2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