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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趙書郁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條、上衣貳件、內褲壹件、襪子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良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只有竊取1件衣服、1件褲子和1雙襪子、我沒有竊取棉被和內褲云云,惟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至自助洗衣店,竊取告訴人陳凱闈放置在烘衣機內之物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坦承確有竊取棉被1條、上衣2件、內褲1件、襪子2雙等物品(見偵查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22頁),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棉被1條、上衣2件、內褲1件、襪子2雙,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297號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6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助
    洗衣店,徒手竊取烘衣機內陳凱闈所有之棉被1條(價值新臺
    幣【下同】1,099元)、上衣2件(價值合計799元)、內褲1件(
    價值299元)、襪子2雙(價值合計179元)等衣物(合計價值2,3
    76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5年7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將劉建
    良拘提到案。
二、案經陳凱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陳凱闈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洗衣店現場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等可佐,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
    之衣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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