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USANA CAHYADI(中文姓名:鍾淑娟,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USANA CAHYAD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之「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7至8行「偽簽王俊松之簽名『NICO』」,補充更正為「偽簽王俊松之署名『NICO』1枚」,第9至10行「STEVEWIBISONO ADIWIDJAJA(印尼籍,中文姓名林金龍)」,更正為「STEVE WIBISONOADIWIDJAJA(印尼籍,中文姓名林金龍,下稱林金龍)」,犯罪事實二「案經內政部移民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專勤隊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證據欄「歷年王金松居留(停)案件申請表」,更正為「歷年之王俊松居留(停)案件申請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USANA CAHYAD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延長其與未成年子女在臺之居留期限,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方式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長其配偶王俊松等之居留期限,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調查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自始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為本案犯行之原因,係在其經歷喪夫之痛後,為求使其與未成年子女能延長在我國之居留期限而為之,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解約同意書」上之偽造「NICO」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解約同意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解約同意書 (偵卷第25頁) 乙方(EMPLOYEE) 偽造「NICO」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
被 告 SUSANA CAHYADI(中文姓名:鍾淑娟)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SANA CAHYADI係持外僑居留證在臺居留之NICO ONGKOWIJO
YO(印尼籍,中文姓名王俊松,下稱王俊松)之配偶,並以
王俊松為依親對象,於民國97年4月9日起在臺居留。因王俊
松於114年10月27日死亡且其在臺居留之效期將於114年12月
3日屆滿,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王俊松死亡後至同年11月17日間之不
詳時間,在與趙雲有限公司之「解約同意書」文件中,偽簽
王俊松之簽名「NICO」,並檢附「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
請表」委由王俊松之生前友人STEVEWIBISONO ADIWIDJAJA(
印尼籍,中文姓名林金龍)於同年11月17日,偽以王俊松之
名義,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王俊松、SUSANA CAHYADI與2人
之未成年子女○ O000000000O(印尼籍,中文姓名王○和)可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延長在臺居
留期間6個月而將上揭文件交付該署臺北市服務站而行使之
,致執掌外國人在臺居留業務之移民署公務員核准渠等在臺
居留期間展延至115年4月27日並將此不實資訊登載在相關之
公文書中,足以生損害於該署管理外國人在臺居留業務之正
確性。嗣經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接獲王俊松已死亡之通報,
復由該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通知SUSANA CAHYADI到
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SANA CAHYADI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金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外國人居留(停)案件申請表、
趙雲有限公司之「解約同意書」、歷年王金松居留(停)案件
申請表、被告與證人林金龍手機通聯紀錄可資佐證,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SUSANA CAHYADI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10條、
第216條罪嫌,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
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關於
外國人在臺居留期間之展延,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需實質
審查申請人有無符合規定,尚非一經申請人之聲明或申報,
承辦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是內政部移民署公務員對於外國人申請居留展延事項
,本有實質之審查權,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唯此部
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