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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7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谷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樂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33號),本院(115年度簡字第67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53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樂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樂安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所拾得之仟元鈔係他人遺失之物品,未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將之侵占入己,另行處分,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秋漵達成調解經其遞撤回告訴狀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高、已賠償原主,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接受高等教育、現從事高科技業、平時亦熱心公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既已將侵占之遺失物溢額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被害人表達悔意並賠償而獲諒解,並參酌其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33號
  被   告 陳樂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樂安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捷運南京三民站,發現黃秋漵遺留在悠遊卡加值機
    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黃秋漵返回尋找未果
    ,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秋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陳樂安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矢口否
    認,辯稱:事發當時,伊加值完後轉身看到1,000元,心想
    是不是伊的,後來想應該不是,因伊已經儲值好了,當時伊
    沒看到旁邊有人,又因趕時間要去找會計師,還有約客戶要
    吃飯,便先將1,000元拿走,路上看到土地公廟就捐作香油
    錢做功德,伊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本署114年12月14日勘
    驗報告、被告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交易紀錄各1份、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洵不足
    採,被告侵占遺失物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之現金1,000元,已返還告訴人黃秋漵,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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