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致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致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雪莉雙桶12年威士忌(7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致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7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醫學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麥卡倫雪莉雙桶12年威士忌1瓶【700毫升,價值新臺幣(下同)2,277元】,放入隨身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致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婷芸於警詢時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㈣檯帳圖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鄭可信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本案犯行前有3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30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案告訴代理人係受告訴人委任提起告訴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28頁),並有委託書1紙(見偵字卷第31頁)存卷可查,堪以認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逕認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麥卡倫雪莉雙桶12年威士忌1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已將本案所竊物品以1,000元變賣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惟被告「取得時」整體財產之增長應為所竊之物暨價值2,277元,為徹底剝奪不法所得,應擇一價值較高者諭知沒收,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沒收原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