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涵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涵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台灣大哥股份有限公司農安門市」,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7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農安門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涵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之價格電子展示機螢幕之毀損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有數次毀損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49號
被 告 黃涵潔 女 40歲(民國74年11月28日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涵潔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1樓台灣大哥股份有限公司農安門市,因其所申辦之電信號
碼欠費遭電信公司拆機(取消門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憤而砸毀該門市內價格電子展示機螢幕
(維修費用新臺幣882元),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涵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楊晴竣、陳俊安律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復有案發時、地之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遭被告摔毀之價格電子展示機螢幕照片1張、創利空間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報價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