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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顏嘉漢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巧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巧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巧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代理人周坤皜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卷第8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且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告訴人廖烏雪所有之棉被等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有和解書(見調院偵卷第89頁)可參,本院認被告已依該等和解條件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3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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