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宗男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兩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許雅婷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本案財物之價值,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復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參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10,000元【計算式:5,000+5,000=10,000】,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149號
被 告 陳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下午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安古亭店內之員工置物區,徒手竊取許
雅婷所有,並放置於置物櫃內包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28分許,在上開商店,徒手竊取許雅婷
所有,並放置於置物櫃內包包之現金5,000元。嗣許雅婷發
覺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雅婷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1萬元,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