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義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義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5年4月7日18時41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5年4月7日18時42分許」;附件證據欄「告訴代理人周敖嘉於警詢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周敖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據並增列「被告邱義元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有謀生能力,竟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迄未與告訴人周敖嘉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手機1支(橙色iPhone 17 Pro Max 256GB,價值新臺幣4萬4,900
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03號
被 告 邱義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4月7日1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西
寧南門市內,以購買手機為由,趁周敖嘉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內之手機1支(橙色之iPhone 17 Pro Max 256GB價
值約新臺幣4萬4,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周敖嘉發
覺店內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敖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義元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周敖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邱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