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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 法官
    許柏彥

  • 被告
    張智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王博玄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6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38號被   告 張智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能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22室前,見王博玄所有放置在該處傘桶內之雨傘1把 (價值新臺幣600元,下稱本案雨傘)無人管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雨傘,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因王博玄於同日21時30分許,發現本案雨傘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王博玄於警詢中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本案雨傘,核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係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據本案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本案行為係破壞告訴人原對於本案雨傘之持有,並建立自身對本案雨傘之持有,與刑法侵占罪所定將原持有他人之物易為所有之情況有間,是被告本案行為應係涉嫌刑法之竊盜罪,而非侵占罪,告訴暨報告意旨針對該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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