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5號
- 聲 請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張智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王博玄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6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38號
被 告 張智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能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22室前,見王博玄所有放置在該處傘桶內之雨傘1把
(價值新臺幣600元,下稱本案雨傘)無人管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雨傘,得
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因王博玄於同日21時30分許,發現本
案雨傘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王博玄於警詢中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檔
案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本案雨傘,核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係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惟據本案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本案行為係
破壞告訴人原對於本案雨傘之持有,並建立自身對本案雨傘
之持有,與刑法侵占罪所定將原持有他人之物易為所有之情
況有間,是被告本案行為應係涉嫌刑法之竊盜罪,而非侵占
罪,告訴暨報告意旨針對該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