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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許柏彥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王博玄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6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38號
  被   告 張智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能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22室前,見王博玄所有放置在該處傘桶內之雨傘1把
    (價值新臺幣600元,下稱本案雨傘)無人管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雨傘,得
    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因王博玄於同日21時30分許,發現本
    案雨傘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王博玄於警詢中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檔
    案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本案雨傘,核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係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惟據本案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本案行為係
    破壞告訴人原對於本案雨傘之持有,並建立自身對本案雨傘
    之持有,與刑法侵占罪所定將原持有他人之物易為所有之情
    況有間,是被告本案行為應係涉嫌刑法之竊盜罪,而非侵占
    罪,告訴暨報告意旨針對該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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