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34號
- 聲 請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金亜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亜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金亜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障礙類別第1類【164.1】(指高階認知功能: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有顯著困難,造成一般日常生活及覺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已多度因隨意牽走他人腳踏車涉竊盜案件,屢經檢察署給予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可稽;知悉不得隨意竊取他人財產,隨意牽走告訴人廖明嬌之腳踏車為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基本尊重此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已坦承犯行惟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或實際補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無業、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是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97號
被 告 金亜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亜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廖明嬌所有放置於上址之腳踏自行車(顏色:黑
,價值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1臺,得手後旋即
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嗣廖明嬌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遂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明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金亜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明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偵字第1143107099號函及被告
之悠遊卡刷卡紀錄表。
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金亜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