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子傑
楊鈺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69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簡字第75號),復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如下:
主文
羅子傑、楊鈺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子傑、楊鈺(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告訴人張銘修遺失之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所侵占之物交還予告訴人之情(見偵卷第37頁),其等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羅子傑、楊鈺自述高中肄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入新臺幣6至7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配偶、子女均需其扶養;被告楊鈺自述國中畢業,擔任家管,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侵占之物,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且所侵占之物價值低微,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2人侵占之黑色小型電風扇1個,雖屬其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69號
被 告 羅子傑
楊鈺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子傑、楊鈺為夫妻,於民國114年8月7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熊嗨星樂園臺北站前店」把玩夾娃
娃機,嗣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將其等夾得之商品攜至前
開「熊嗨星樂園臺北站前店」之打包區時,見張銘修遺落在
打包區桌上之風扇一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該風扇一併裝箱攜離即侵占入
己。嗣張銘修報警後,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前開風扇發還張銘修。
二、案經張銘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子傑之供述,㈡被告楊鈺之供述,㈢告訴人張
銘修之指訴,㈣案關監視錄影擷圖,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