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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思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建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為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未與告訴人陳葦恩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1頁);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明治條裝牛奶巧克力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絕對迷你伏特加-原味迷你瓶1瓶(價值82元)、196強冽雙重檸檬1瓶(價值79元)、滋露草莓巧克力1條(價值18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郭建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忠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㈦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㈥、㈦
    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114年9月8日1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徒手竊取明治條裝牛奶巧克力1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於114年10月11日20時36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
    取絕對迷你伏特加-原味迷你瓶1瓶(價值82元)、196強冽
    雙重檸檬1瓶(價值79元)、滋露草莓巧克力1條(價值18元
    ),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便利商店店長陳葦恩察覺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葦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
    告提示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
    ,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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