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振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39、440、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振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39、440、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所生之負擔,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振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5日19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隔日即同年月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1段與莒光路口時,
為警攔查,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即應受採尿檢驗
之人,經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振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採集尿液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317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琮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