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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簡字第7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志瑋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素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本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之記載。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二、論罪科刑欄㈢⒊第1行「並當場支付3,000元給告訴人」及三、沒收欄㈡第1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000元」等語之記載(詳如本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即本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所在位置 內容 備註 一 ⒈二、論罪科刑欄㈢⒊第1行 ⒉三、沒收欄㈡第1行 (即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5行、第4頁第10行)  ⒈並當場支付3,000元給告訴人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000元 原記載 二 同上說明  ⒈並當場支付1,000元給告訴人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00元 更正後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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