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174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5至6行所載「…到底是智商多低落才會講出這種話…」更正為「…到底是智商要有多低落才會講出這種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立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本院易字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並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影響,且該言論非屬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法院於個案中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認為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時,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發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論,從其語意脈絡視之,乃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並足以對於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行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且被告係於社群平台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為上開辱罵告訴人行為,自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林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發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論而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個人情緒而以貶損名譽之言論公然辱罵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