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人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3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15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9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其於同年月14日陳報狀所附之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和解書、最新精神科診斷證明及心理諮商就醫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5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自利因素,恣意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被告自稱患有鬱症之精神疾患,現仍按時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聯合心理諮商所安排之專業心理諮商,案發時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來自個人接案維生,現與先生、幼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且酌以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不高,與告訴人間達成庭外和解,並已於114年12月間履行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並獲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和解金額業已高於其所竊之財物價額(1萬7,314元),而獲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益徵告訴人於財產上所受之損害,非無受到相當填補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竊取如附件處刑書附表「商品」欄編號1至13所示之商品,乃其於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惟既已賠償告訴人,且高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甚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犯罪所得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其於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31號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律師
林嘉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20日10時39分許至11時44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寶
雅忠孝復興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僅結帳
部分商品,如附表所示商品則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寶雅公
司察覺遭竊,委由保安專員A03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A03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案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進入捷運忠孝復興站照片
及被告照片共15張。
㈣被告使用之悠遊卡之使用紀錄及申登人紀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倘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被告竊盜商品一覽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單價 總價 單位:新臺幣 1 凡士林全能防曬爆水凝乳150ml 1瓶 479元 479元 2 Biore含水防曬水珠噴霧60ml-歡澄香柚 1瓶 350元 350元 3 Biore含水防曬保濕水凝乳70g 1瓶 399元 399元 4 Dr.Wu超微C美白精華化妝水150ml 1瓶 950元 950元 5 Dr.Wu超逆齡肌因再生精華霜30ml 1瓶 2000元 2000元 6 Dr.Wu角鯊潤澤修復精華油30ml 1瓶 2000元 2000元 7 AHC黃金逆時超導胜月太緊緻眼霜40ml 1瓶 1250元 1250元 8 Dr.Cink光粹煥白雪肌膠囊30入 2瓶 1380元 2760元 9 月太研生醫RDx玻尿酸30日份 1瓶 560元 560元 10 朝日神經醯胺膠原蛋白Q10粉228g 1瓶 1688元 1688元 11 PB三重奢華彈潤膠原飲6入 2瓶 999元 1998元 12 俏正美極致膠原錠140錠 1瓶 1400元 1400元 13 Lovita愛維他穀胱甘月太複方60顆 1瓶 1480元 1480元 合計:173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