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春心
- 選任辯護人
- 李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2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2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春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春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李果牧、薛常淑、黃志堅、鄧國勝4人(下稱告
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35頁),自無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達新臺幣32萬元,
對告訴人4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之危害已非輕微。況被告
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
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而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予酌減云云,要屬無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4人受
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李果牧、薛
常淑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黃志堅、鄧國勝部分:現分
期履行賠償中;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90頁)之犯後態度;參
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業、需撫養母親
、患有唐氏症之弟弟、輕度智能障礙之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告訴人4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李
果牧、薛常淑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黃志堅、鄧國勝部
分:現分期履行賠償中),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黃志堅、鄧國勝獲得更充足之
保障,爰斟以前開調解筆錄及賠償約定之內容,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件告訴人4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交易往來明細(見偵
卷第195頁)在卷可證,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黃志堅 黃春心應支付黃志堅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三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志堅)。 鄧國勝 黃春心應支付鄧國勝肆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三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23號
被 告 黃春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心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
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
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6時許
,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
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
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果牧、薛常淑、黃志堅、鄧國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春心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澤」之人指示,於114年7月11日16時許,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李明澤」,然被告無法說明其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原因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果牧、薛常淑、黃志堅、鄧國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李果牧、薛常淑、黃志堅、鄧國勝,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果牧、薛常淑、黃志堅、鄧國勝所提出證據資料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李果牧、薛常淑、黃志堅、鄧國勝,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李明澤」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依照「李明澤」指示,於114年7月11日16時許,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春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
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李果牧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18時50分前某時起,以網路交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果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5日18時50分許 本案帳戶 1萬元 2 薛常淑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20時38分前某時起,以網路交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薛常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5日20時38分許 本案帳戶 5,000元 3 黃志堅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22時4分前某時起,以網路交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黃志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5日22時4分許 本案帳戶 5,000元 114年7月16日16時27分許 9萬元 114年7月16日16時39分許 6萬元 4 鄧國勝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7日11時54分前某時起,以網路交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鄧國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7日11時54分許 本案帳戶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