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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153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易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家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家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15年7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6307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自113年10月8日入監執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2月14日等情,有該署115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6307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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