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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158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煥軒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芯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芯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芯漩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7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517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5177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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