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胡碧燕
- 代理人
- 鍾亞達律師
- 被告
- 鄭景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6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9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碧燕(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鄭景仁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69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6月1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6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6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5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景仁與聲請人為鄰居,聲請人因認被告於住處內發出噪音影響其生活,遂於114年8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之0住處門口,張貼紙條,被告見狀即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對告訴人恫稱:「去死」、「我要你去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鄭景仁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等情,檢察官已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認其認定均已論列理由,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爰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有關聲請人主張公然侮辱部分:
⑴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
⑵被告否認曾於衝突過程中有對聲請人說「去死」或「我要你去死」等言論,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亦未見被告有對聲請人發表上開言論之記載,則被告是否確有發表上開言論,已屬有疑。
⑶再者,「去死」或「我要你去死」之言論內容,僅係對人空泛之詛咒,並未減損或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論,故被告縱有發表上開言論,亦不足以成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⒉有關聲請人主張恐嚇部分:
⑴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是以,上開恐嚇罪之規定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情形,則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
⑵聲請人固主張被告以「去死」或「我要你去死」等言論,配合揮舞電扇、水壺,甚至將證人謝孟涵之手機打落,以此方式恐嚇聲請人等語。然被告拿起電扇僅係為質問聲請人為何拿電扇到被告家中;至其拿起水壺之行為,依卷內事證亦尚難認有以水壺攻擊聲請人之意。而被告打落謝孟涵之手機,依聲請人所述,係為阻止謝孟涵報警。是以,被告稱「去死」或「我要你去死」於本案具體語境(含被告之動作)下,僅係單純之詛咒性言詞,並未表達被告將以何種具體方式加害聲請人之意思,客觀上亦不足認係被告所能支配或掌握之惡害通知,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相關偵查案卷內之現存證據,尚無從使一般人認被告所涉聲請人告訴之罪嫌已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心證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該等現存證據之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