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15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王筑萱王鐵雄林煥軒

聲請人
郭瑞
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告
李哲欽

林孟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6月5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2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4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瑞以被告李哲欽、林孟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4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24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5年6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業已依卷內事證詳敘論斷其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

⒈滿典創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滿典公司)之會議室、辦公區域、茶水間及陽台等處,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且聲請人知悉有該等設備存在等情,業據證人即滿典公司前員工高士傑、陳珈化、黃晨芸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滿典公司內辦公區域之現場照片可佐,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可見該處為多人共用之辦公室,個人辦公座位比鄰且相對擺放、無隔板區隔,參以聲請人稱:我於114年3月18日跟同事是在辦公區域講話,上班時沒有另外採取適當設備確保活動隱私性,公司內的監視器都是同樣型號,會議室跟辦公區都是裝在天花板角落等語,又該辦公室中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並未以紙片等物遮掩其外型,尚屬顯而易見,即難認聲請人就其在滿典公司辦公區域所為之活動、談話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另依證人高士傑於偵查中之證述,難認被告林孟平曾表示或保證僅滿典公司會議室內之監視錄影設備方有收音功能,且滿典公司除內部員工外,亦有外部人士如客戶、廠商可能進出辦公空間,則被告2人所辯基於人身安全、財產保護考量而裝設監視設備等情,難謂渠等主觀有何不法犯意,尚難遽以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予以相繩。

⒉又被告2人於114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召集聲請人及其他員工在滿典公司內會議室中召開會議,被告李哲欽於會議過程中曾以「雙面人」指稱聲請人,被告林孟平則稱聲請人「什麼都要錢」等情,固有證人高士傑、陳珈化、黃晨芸證述在案。惟聲請人稱:我於離職單所寫原因為家庭因素,114年3月18日中午我跟同事在辦公區域聊天、講到獎金之事,我有跟同事說我沒有拿到業績獎金、如果有拿到就不會離職,獎金制度一改再改,我說家庭因素是為了公司面子等語,可知聲請人確曾陳述不同之離職原因。另據證人高士傑、陳珈化、黃晨芸之證述,可認獎金制度與滿典公司之經營者、員工間權益有關,應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與會之員工亦可知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互有爭執之緣由,從而被告2人所陳述內容,縱使聲請人心生不悅,仍係本於相關聯事實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且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交鋒,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應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而為,實與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亦難以該等罪嫌論處。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核本案爭執之處業經原處分根據相關證據詳細論駁如上,且客觀上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處分之理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誤之處。另關於本案之聲請意旨,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⒈就被告2人所涉竊錄及違法監察聲請人之非公開談話、通訊部分: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及通保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之規範目的,均旨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此部分所謂隱私,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應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

⑵查聲請人固稱滿典公司辦公區域非任何人得自由進出,具有一定封閉性,聲請人在該處與同事間之談話應有合理隱私期待等語,惟依上開事證,可見滿典公司之辦公區域為多數員工所共用,該等員工均得直接共見共聞辦公區域之相關活動,又聲請人於案發時受僱於被告李哲欽擔任負責人之滿典公司,衡情非有特殊情事,其於滿典公司任職期間在辦公區域所為之相關活動,應與工作上業務內容多有關聯,並受滿典公司之管理監督,則聲請人在滿典公司辦公區域此一公共空間所為之談話,縱其主觀上有隱密意思,客觀上既未利用相當環境或設備確保隱密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他人亦難確認滿典公司之員工即聲請人於辦公區域之談話具有隱密性期待,實難認聲請人得主張上開活動、談話應受合理隱私期待之保障,而構成刑法之「非公開性」及通保法中所謂「通訊」等要件。

⒉就被告2人所涉公然侮辱及誹謗聲請人之部分:

⑴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且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據上開事證,本案固可認被告李哲欽於上開會議過程中曾以「雙面人」指稱聲請人,被告林孟平則稱聲請人「什麼都要錢」等情,惟被告2人之所以有此等陳述、評價,係因聲請人曾向同事表示若有拿到獎金即不會離職一事,與被告2人所認知聲請人因家庭因素提出離職乙節不合,又滿典公司之獎金制度涉及經營者、員工間之權益,難謂與滿典公司之公共事務無關,是被告2人上開言論,所據之事實既有所本,且關涉滿典公司之獎金制度,則縱使尖酸刻薄使聲請人心生不悅,仍難認非屬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應尚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再依聲請人與被告2人爭執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被告2人係基於聲請人自身陳述過不同之離職原因,且涉及滿典公司公共事務之事件而表達其等意見,尚非無端針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聲請人心感不快,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2人上開言論,應僅係因一時情緒氣憤所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不致撼動聲請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使聲請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人格尊嚴,且旁人即便見聞此情,亦可合理推知聲請人與被告2人僅係就工作問題產生衝突,難認聲請人之社會生活關係將因此蒙受嚴重不利影響。

⒊據此,聲請人上開活動、談話,難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自不得對被告2人遽以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相繩,又被告2人上開言論,應僅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且用語縱使粗俗,亦不致貶損聲請人於社會上之主體地位,尚難逕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論處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稱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林煥軒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自…」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