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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馮昌偉李宇璿張景閔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奚順源
即告訴人
聲請代理人 張乃其律師
被告
王雅儷

徐金玉

詹孟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5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奚順源以被告王雅儷、詹孟龍、徐金玉3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0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2月6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5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5年2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3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若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詹孟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之公證人。緣聲請人前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然為防止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產(下稱本案A房產)遭法院查封拍賣,遂委請被告王雅儷替其向銀行借款以清償上開債務,同時將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等房產(下稱本案B房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交付予被告王雅儷,以供被告王雅儷持之向銀行辦理土地抵押設定事宜,被告王雅儷遂同意之,雙方並簽有借貸契約(下稱本案A契約),嗣被告王雅儷向聲請人稱為保障其債權,雙方應另行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A契約公證事宜,方為妥適,聲請人亦同意之。詎被告王雅儷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前某時許,未經聲請人同意,竟擅自與被告徐金玉達成協議,先由若雅公司向被告徐金玉借貸,以替聲請人清償上開債務,再將本案B房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交付予被告徐金玉,以供被告徐金玉持之向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待本案A房產遭法院解除查封後,再由聲請人向被告徐金玉清償上開借款。嗣聲請人即依約與被告王雅儷共同前往本案事務所進行本案A契約公證事宜,詎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趁聲請人在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A契約公證之際,先由被告詹孟龍將本案A契約之部分內容,抽換成先前由被告王雅儷與被告徐金玉共同偽造之其上載有聲請人與被告徐金玉間之不實借貸契約(下稱本案B契約)內容,復由被告王雅儷當場於本案B契約中偽簽被告徐金玉之姓名後,被告詹孟龍再當場對本案B契約予以公證並做成不實之公證書,當場對本案B契約予以公證並做成不實之公證書。嗣被告徐金玉取得本案B房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後,即與被告王雅儷、被告詹孟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被告徐金玉持本案B契約至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設定抵押為原因,將本案B房產設定抵押至其名下而行使之,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聲請人同意將本案B房產設定抵押予被告徐金玉,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被告徐金玉因此取得本案B房產之優先受償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聲請人因屆期未能向被告徐金玉清償上開借款,本案B房產遂遭被告徐金玉拍賣之,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後聲請人因不滿本案B房產遭被告徐金玉拍賣,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該訴訟中得知被告王雅儷竟未遵守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保留相關會計憑證,經該民事判決聲請人無須依照本案B契約繳納違約金。因認被告王雅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2款之故意滅失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被告詹孟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徐金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聲請意旨雖謂:本案相關民事紛爭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維持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3號判決),認定被告徐金玉於分配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逾新臺幣(下同)4,062,552元部分應予剔除,該確定裁判已顯示被告徐金玉所主張之債權基礎存在重大疑義云云。然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已明確認定聲請人與被告徐金玉雙方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即本案B契約為有效,僅係借款本金數額經認定為4,062,552元,逾此部分或屬預扣利息、或屬巧取利息、或無法證明已交付聲請人,而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而已(見偵卷第65至72頁)。故上開確定判決並未顯示「被告徐金玉所主張之債權基礎存在重大疑義」,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摘,要屬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意旨有所誤解。

(二)聲請意旨又謂:原不起訴處分逕以「私人提出」為由否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見偵卷第347至408頁)之證據價值,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不符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係參酌①被告詹孟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徐金玉於本案B契約公證當日,確有前往本案事務所與聲請人一同參與公證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②本案B契約上所載之「徐金玉」之簽名字跡,經查該字跡之撰寫方式及其筆畫神韻,確核與被告徐金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場簽寫之「徐金玉」字跡雷同,然卻與被告王雅儷於偵查中簽寫之「徐金玉」字跡差異甚鉅,此有114年1月20日詢問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③被告王雅儷雖曾於本案民事案件中作證時證稱「印象中是被告徐金玉先簽,後來聲請人再與我簽」等語,此有本案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7頁)。惟依該等內容觀之,未見被告王雅儷有何提及本案B契約係其代替被告徐金玉所簽一情,且其於該案中亦僅提及被告徐金玉於該契約上「先簽」,惟未曾表示被告徐金玉於上開公證日,並未前往本案事務所,更無由依此認定本案B契約上之「徐金玉」簽名係由被告王雅儷所偽造;④縱使本案B契約上之借款人「徐金玉」並非被告徐金玉所親簽,而為第三人所代簽,然徐金玉既係若雅公司找尋之金主,雙方既同意借貸,縱該契約上之借款人係他人代為簽名,亦不違背被告徐金玉之意思,難認本案B契約有何偽造文書之情;⑤細繹經研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內容,係以被告徐金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閱卷聲請書、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之「徐金玉」簽名為標準標的,並與本案B契約及公證書上之「徐金玉」簽名為筆跡鑑定,而得出二者特徵不相似之結論。惟該鑑定研究報告書並未認定該標準標的即被告徐金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閱卷聲請書、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之「徐金玉」簽名為被告徐金玉所親簽或本案B契約及公證書上之「徐金玉」簽名為他人偽造,從而尚無從以該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論,遽對被告等人為不利認定,逕認本案B契約及公證書上之「徐金玉」簽名為他人偽造等情,而得出「無從認定B契約上被告徐金玉簽名係他人偽造」之結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意旨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係專以私人提出為否定前開鑑定結果之唯一論據,自屬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所誤認。

五、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張景閔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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