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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6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程克琳張谷瑛蕭淳尹

聲請人
馬若煒(年籍與住居所詳卷)
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被告
陳昱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3月17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4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馬若煒以被告陳昱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474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3月18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偵緝字卷第117頁),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逐漸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在交往期間,多次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索要金錢(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告訴人在借予被告新臺幣數百萬元之金錢後,不願再繼續以金錢援助被告,並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向告訴人借用之車輛,被告因此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8月30日凌晨1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怎樣不接電話?不打定就叫不他媽騙你你去死吧?」等文字予告訴人。

(二)於113年9月25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於LINE電話視訊過程中持空氣槍指向告訴人,並恫嚇稱「該槍枝是一把可以殺人的槍」、「我會拿,就是準備要用」、「對啊,我殺我自己呀」等語,表示將對告訴人不利,亦要自我了斷等言語對告訴人要脅。

(三)於114年1月13日晚間至翌日下午,密集撥打電話或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試圖聯絡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堪其擾且深感恐懼。

(四)復於114年1月14日凌晨3時52分許、同日上午某時許,分別以LINE傳送訊息恫嚇稱「我會跟你媽要電話是我自己會跟你媽交代」、「我沒錢,但我還是有些能力」等語,並分別貼上警政署系統「車籍資訊網」、「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之照片予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住處之告訴人,表示將對告訴人母親及家人不利之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交往期間,已知悉聲請人住居所、工作地點及部分親屬資訊,被告竟於聲請人拒絕繼續提供金錢援助並要求返還財物後,接續以LINE傳送詛咒、辱罵文字,復於深夜LINE視訊過程中,持外觀逼真且可發射彈丸之空氣槍對向視訊鏡頭比劃,並稱該槍枝係「可以殺人的槍」、「我會拿,就是準備要用」等語,此豈是僅係單純自殺抱怨,而非對聲請人為惡害通知?又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晚間至翌日間密集撥打電話、LINE語音通話騷擾聲請人,復於同年月14日傳送「我會跟你媽要電話是我自己會跟你媽交代」、「我沒錢,但我還是有些能力」等文字,並傳送警政署系統「車籍資訊網」、「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畫面,該等系統既非一般民眾所得接觸使用,被告又非公務人員,則聲請人見被告於雙方高度衝突之際傳送上開畫面,自會認被告有能力查悉其本人及家人個資,進而對其或家人為不利行為,豈有不心生畏懼之理?況被告所為持槍恫嚇、電話騷擾等情,業經另案通常保護令認定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並有使聲請人繼續受不法侵害之虞,足見本案並非單純感情糾紛或情緒宣洩,而係被告於聲請人追討財物過程中,以言語、持槍、密集來電及傳送警政系統畫面等方式持續施壓之整體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整體審酌上情,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有違誤,故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所為言詞或舉動,固不以明白表示「殺害」、「傷害」等字句為必要,然仍須依其言語內容、前後脈絡、表意方式及客觀情境綜合觀察,足認其已向相對人傳達將對前揭特定法益加害之意思,且該惡害通知具有相當明確性、具體性及現實可能性,始足成立本罪。倘僅係情緒性咒罵、抱怨、騷擾、施壓或令人不快之言行,縱使不當,甚至足使相對人主觀上感受不安,若客觀上尚難認行為人已表示將加害相對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即不得僅以相對人主觀畏懼,遽以刑法第305條相繩。查:

1.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凌晨1時8分許,以LINE傳送「怎樣不接電話?不打定就叫不他媽騙你你去死吧?」等文字,固屬粗鄙失當,亦可見被告對聲請人拒接電話有所不滿,惟依該文字內容觀之,其語意主要係情緒性咒罵及不滿發洩,並未表明被告將以何方式、於何時、何地,對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何種加害行為。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中,「去死」等語固屬高度不當之辱罵或詛咒,然仍須視具體語境判斷是否已轉化為具體惡害通知。本案依卷內對話內容,尚難認被告已藉此明確表示將親自或使他人殺害、傷害聲請人,是被告此部分言詞縱使可議,仍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2.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LINE視訊過程中持空氣槍乙節,客觀上固會造成聲請人不安,然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對話,被告雖有提及「可以殺人的槍」、「我會拿,就是準備要用」等語,然其後亦稱「對啊,我殺我自己呀」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表示欲自我了斷,並非要對聲請人不利。綜合上開言詞脈絡,被告當時所陳述者,至多係以自傷、自殺等激烈言語對聲請人施加情緒壓力,無法逕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等同視之,亦與刑法第305條構成要件不合。

3.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晚間至翌日間密集撥打電話或以LINE語音通話試圖聯絡,致其不堪其擾並深感恐懼,惟電話或通訊軟體來電本身,通常僅係要求接聽或聯絡之意思表示;縱有次數頻繁、時間不當而妨害生活安寧之情形,仍須伴隨明確惡害通知,始足評價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等密集來電中,曾具體表示如聲請人不接聽,即將對其本人或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何種加害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縱可能涉及其他法律責任,仍無從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

4.又被告於114年1月14日傳送「我會跟你媽要電話是我自己會跟你媽交代」、「我沒錢,但我還是有些能力」等文字,並傳送警政署系統「車籍資訊網」、「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畫面部分,固足使聲請人懷疑被告取得資料來源之正當性,亦可能使聲請人擔憂其個人資料或親屬資訊遭不當利用。惟刑法第305條所處罰者,並非一切令人不安之言行,而係以加害特定法益之事恐嚇他人。觀諸上開文字,「跟你媽要電話」、「跟你媽交代」、「有些能力」等語,其語意均屬籠統、曖昧,尚未具體指向將對聲請人母親或家人為傷害、拘束、毀損、散布名譽損害事項或其他特定加害行為,雖被告傳送上開系統畫面顯屬可疑且不當,然其本身至多顯示被告可能取得或持有相關查詢畫面,尚無從直接推論被告即係以此告知聲請人將對其或家人為加害行為。固然,被告若有違法查詢、取得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聲請人仍得循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規範審究,惟仍無從認定上開行為即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進而認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二)至聲請意旨復以雙方另有詐欺、侵占、違反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案件,主張應整體評價被告係藉交往關係取得財物後,再以恐嚇方式壓制聲請人追討。然另案所涉金錢、車輛或保護令爭議,雖可作為理解雙方衝突背景之參考,然仍不能取代本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審查,蓋刑事犯罪之成立,仍須就本案各次被訴言行,分別判斷是否已達明確具體惡害通知之程度;不得僅因雙方有金錢糾紛、感情糾葛或另案保護令,即推論被告本案當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之犯嫌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
  告 訴 人 馬若煒 住居詳卷
  告訴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潘建儒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陳昱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陳昱
    諺與告訴人馬若煒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
    ,逐漸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昱諺在交往期間,多
    次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索要金錢(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案偵
    查中),告訴人在借予被告新臺幣數百萬元之金錢後,不願
    再繼續以金錢援助被告,並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向告訴人借
    用之車輛,被告因此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8月30日凌晨1時8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怎樣不接電話?不打定就叫不他媽騙你你
    去死吧?」等文字予告訴人。㈡於113年9月25日23時許至翌(
    26)凌晨,於LINE電話視訊過程中持空氣槍指向告訴人,並
    恫嚇稱「該槍枝是一把可以殺人的槍」、「我會拿,就是準
    備要用」、「對啊,我殺我自己呀」等語,表示將對告訴人
    不利,亦要自我了斷等言語對告訴人要脅。㈢於114年1月13
    日晚間至翌(14)日下午,密集撥打電話或以LINE語音通話
    功能試圖聯絡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堪其擾且深感恐懼。㈣復
    於114年1月14日3時52分許、同日上午某時許,分別在LINE
    貼文恫嚇稱「我會跟你媽要電話是我自己會跟你媽交代」、
    「我沒錢,但我還是有些能力」等語,並分別貼上警政署系
    統「車籍資訊網」、「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之照片予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住處之告訴人,表示將對告
    訴人母親及家人不利之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恐嚇故意,客觀上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
    件,此觀刑法第305條規定自明。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
    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且若僅以接
    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
三、訊據被告陳昱諺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拿槍的事是告
    訴人馬若煒問伊那是甚麼東西,伊跟告訴人說槍,伊是說伊
    拿槍要自殺,而且告訴人也知道那是假槍,告訴人之前就看
    過,伊是拿槍比著自己的頭,是自殺的意思,並不是要恐嚇
    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時稱「不打定
    就叫不他媽騙你你去死吧」,雖有提及「死」字,然綜觀前
    後對話及被告傳送之完整語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拒接電話
    表示不滿,為發洩情緒對告訴人所為詛咒,並非表示自己將
    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即未表示其將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
    之意,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拒絕再提供金錢,而在告訴人
    要求還款及返還車輛時,於LINE電話視訊過程中持黑色手槍
    對視訊鏡頭叫囂,表示要對告訴人不利,然告訴人僅提出被
    告手持手槍之視訊畫面擷圖,並無被告叫囂對其不利之具體
    內容,而被告與告訴人之文字對話紀錄中,被告係稱:「我
    說我要拿槍打掉自己,結果你說我恐嚇你,你太誇張了」、
    「沒事啦,反正你也看到了總有一天我就會結束自己」「我
    會拿,就是準備要用」、「(告訴人問:所以,所以你有一
    把可以殺人的槍)?對啊,我殺我自己呀,我覺得這樣子解
    決自己是最快的,懶得再去想辦法」」「我會跟你媽要電話
    是我自己會跟你媽交代而不是你想的下流事情」等語,細繹
    被告上開言詞,該等話語乃被告表示要自殺以解決雙方債務
    糾紛之意,被告在對話中並未表示將以該手槍殺害、傷害告
    訴人,即非對告訴人為將來惡害之預告。又被告在與告訴人
    對話時,傳送警政署系統「車籍資訊網」、「戶役政電子閘
    門系統」等照片,並稱「我沒錢,但我還是有一些些能力的
    」,然無前後對話以供審酌,被告所謂有一些些能力究係何
    意,是否指自己有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之意,尚難僅憑對話
    片段即遽予論斷。況就被告持有之空氣槍經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作採證作動能初篩結果該槍枝監測版測試結果
    未能貫穿監測板,亦有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無
    對告訴人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
    全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雖使告訴人聽聞後,內心深覺不快
    ,惟依其客觀情狀,仍未達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
    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安全之程度,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
 ㈢被告頻繁撥打電話或LINE視訊對話予告訴人,雖有騷擾告訴
    人之意,並可能妨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寧,然電話鈴聲為單純
    之通知聲,就社會通念僅代表有人來電,請接聽電話之意思
    ,客觀上並無將加害於告訴人之含義,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
    何恐嚇犯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
    說明與判決意旨,應認渠等罪嫌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奕 采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馬若煒 住居詳卷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4
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告訴意旨暨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陳昱諺與聲請人馬
    若煒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逐漸發展成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昱諺在交往期間,多次以不實理由
    向聲請人索要金錢(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案偵查中),聲請
    人在借予被告新臺幣數百萬元之金錢後,不願再繼續以金錢
    援助被告,並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向聲請人借用之車輛,被
    告因此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113年8月30日凌晨1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怎樣不接電話?不打定就叫不他媽騙你你去死吧?
    」等文字予聲請人。(二)於113年9月25日23時許至翌(26)
    凌晨,於LINE電話視訊過程中持空氣槍指向聲請人,並恫嚇
    稱「該槍枝是一把可以殺人的槍」、「我會拿,就是準備要
    用」、「對啊,我殺我自己呀」等語,表示將對聲請人不利
    ,亦要自我了斷等言語對聲請人要脅。(三)於114年1月13
    日晚間至翌(14)日下午,密集撥打電話或以LINE語音通話
    功能試圖聯絡聲請人,使聲請人不堪其擾且深感恐懼。(四
    )復於114年1月14日3時52分許、同日上午某時許,分別在L
    INE貼文恫嚇稱「我會跟你媽要電話是我自己會跟你媽交代
    」、「我沒錢,但我還是有些能力」等語,並分別貼上警政
    署系統「車籍資訊網」、「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之照片予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住處之聲請人,表示將
    對聲請人母親及家人不利之意,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乃原檢察官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忽略被告
    係在與聲請人交往、發生爭執後,即開始以此種「恐怖情人
    」之恐嚇與騷擾方式來達到壓制聲請人之目的,而與一般推
    銷或詐騙騷擾電話得直接忽略之情形有所不同,原處分之結
    論顯然未能判斷被告之犯行已增加聲請人之恐懼與精神壓力
    ,明顯逾越通話致電之原本用途與目的,自已升級成惡意之
    干擾,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無疑;原檢察官就待證事實
    之認定與聲請人歷來所提事證顯有未能充分評價與判斷等違
    誤之處,其論述亦與現行實務見解對於刑法第305條構成要
    件之解釋有所不符,最終亦全然忽略聲請人確實因被告之恐
    嚇行為,而於114年1月25日經診斷罹患「伴有憂鬱情緒的壓
    力適應障礙」等病症,被告之犯行確實已生犯罪結果,則原
    處分認事用法顯已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當
    (餘詳如聲請再議狀所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
二、惟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一)被告陳昱諺辯稱:伊拿
    槍的事是聲請人馬若煒問伊那是甚麼東西,伊跟聲請人說槍
    ,伊是說伊拿槍要自殺,而且聲請人也知道那是假槍,聲請
    人之前就看過,伊是拿槍比著自己的頭,是自殺的意思,並
    不是要恐嚇聲請人等語;(二)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以LINE
    傳送訊息予聲請人時稱「不打定就叫不他媽騙你你去死吧」
    ,雖有提及「死」字,然綜觀前後對話及被告傳送之完整語
    句,被告應係對聲請人拒接電話表示不滿,為發洩情緒對聲
    請人所為詛咒,並非表示自己將殺害聲請人之意思,即未表
    示其將加害於聲請人生命、身體之意,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
    件未合;(三)聲請人指訴被告因不滿聲請人拒絕再提供金
    錢,而在聲請人要求還款及返還車輛時,於LINE電話視訊過
    程中持黑色手槍對視訊鏡頭叫囂,表示要對聲請人不利,然
    聲請人僅提出被告手持手槍之視訊畫面擷圖,並無被告叫囂
    對其不利之具體內容,而被告與聲請人之文字對話紀錄中,
    被告係稱:「我說我要拿槍打掉自己,結果你說我恐嚇你,
    你太誇張了」、「沒事啦,反正你也看到了總有一天我就會
    結束自己」「我會拿,就是準備要用」、「(聲請人問:所
    以,所以你有一把可以殺人的槍)?對啊,我殺我自己呀,
    我覺得這樣子解決自己是最快的,懶得再去想辦法」「我會
    跟你媽要電話是我自己會跟你媽交代而不是你想的下流事情
    」等語,細繹被告上開言詞,該等話語乃被告表示要自殺以
    解決雙方債務糾紛之意,被告在對話中並未表示將以該手槍
    殺害、傷害聲請人,即非對聲請人為將來惡害之預告;(四
    )被告在與聲請人對話時,傳送警政署系統「車籍資訊網」
    、「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等照片,並稱「我沒錢,但我還
    是有一些些能力的」,然無前後對話以供審酌,被告所謂有
    一些些能力究係何意,是否指自己有加害聲請人或其家人之
    意,尚難僅憑對話片段即遽予論斷;(五)況就被告持有之
    空氣槍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作採證作動能初篩結
    果該槍枝監測板測試結果未能貫穿監測板,亦有該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無對聲請人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雖使聲
    請人聽聞後,內心深覺不快,惟依其客觀情狀,仍未達告以
    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聲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之程度,尚與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六)被告頻繁撥打電話或
    LINE視訊對話予聲請人,雖有騷擾聲請人之意,並可能妨害
    聲請人之居家安寧,然電話鈴聲為單純之通知聲,就社會通
    念僅代表有人來電,請接聽電話之意思,客觀上並無將加害
    於聲請人之含義,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嫌等情,而
    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
    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原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人之指摘,尚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
    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長  張 斗 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俊 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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