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82號
- 聲請人
- 丁玉玫
- 被告
- 李秋蘭
朱采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5年4月17日檢紀平115上聲議3451字第1159027265號函知聲請再議不合法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115年度偵字第32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是告訴人對於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告訴人始得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處分,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需同時檢具委任書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若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可供參考)。
二、經查,聲請人丁玉玫告訴被告李秋蘭、朱采芸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6日以115年度偵字第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5年4月17日以檢紀平115上聲議3451字第1159027265號函知聲請人再議不合法,聲請人於115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書狀誤載為: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函、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聲請人雖於書狀第1頁載明「代理人:黃仁傑律師」,並於第2頁蓋有「黃仁傑律師」之印文,然未提出委任書狀,且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函文,未為實體上再議有無理由之審認,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