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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雁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思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879號、115年度執字第3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思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思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另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聲字卷第31至33頁),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分別為公共危險、詐欺案件,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趙思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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