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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06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胡原碩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梅鈺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梅鈺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梅鈺鳳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5年4月14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梅鈺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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